反诉制度是三大诉讼中民事诉讼特有的一项制度,它可以提高办案效率,节省诉讼成本,我国《民事诉讼法》只在第52、126、129条几个相关条文中原则性地规定了反诉制度,理论界对反诉制度的认识、理解分歧意见较大,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形成统一操作程序,没有统一标准。然而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经济生活的复杂化,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交叉重叠现象日趋普遍,彼此有关联的诉讼也随之增多。这样司法实践也就对反诉制度的完善提出了新的要求。而反诉制度的核心是提出反诉的条件。现有的反诉理论和立法规则已不能适应当前有关诉讼实践的需要,为了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当务之急是进一步完善反诉制度中反诉提起的条件,并在民事诉讼法中作出明确的规定。本文就此作些探讨,以便为立法,司法提供参考。
一、反诉与反驳的区别
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一种与本诉有牵连的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独立的反请求。(注:姜群、傅文龙:《中国民事诉讼法要论》,辽宁大学出版社,第102页。)反诉的本质属性是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所提出的独立之诉。反诉的特征如下:
第一,反诉只能由本诉的被告通过法院向本诉的原告提起,反诉实际上是变更原诉当事人的相互地位,原告变为被告,被告变为原告。反诉与本诉并存于同一诉讼程序之中,使双方当事人都同时居于原告与被告的双重诉讼地位。
有的学者主张在本诉的诉讼法律关系中,有独立请求权的诉讼第三人也可以以原告身份向本诉的原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诉讼第三人,是指在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享有部分或全部权利,以独立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到诉讼中的人。原告提起本诉后,不仅被告可以对原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诉讼第三人也可通过提起反诉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认为此种说法不准确,不应叫反诉。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诉讼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以本诉的原、被告为共同被告,不只是对本诉原告诉讼请求提出的反诉。还有的学者主张本诉的被告也可以对本诉当事人以外的当事人提出反诉,本诉当事人外的当事人还可以提出反诉。我认为这些观点均不正确,因为都不符合原被告诉讼地位双重性的特征。
第二,反诉是一种独立的但又与本诉有牵连关系的诉讼,即相对于本诉而言,反诉既有独立性,又有牵连性。所谓独立性,是指反诉符合诉讼的构成要件,反诉离开本诉也能独立存在,即使本诉撤诉,反诉作为一个独立存在之诉仍不受影响。所谓牵连性,是指反诉虽然从诉的角度和请求的内容上看具有独立性,但它又是与本诉有法律上或事实上以及其它某种关系的诉。学理上认为反诉的主要特征是具有独立性,但从某种意义上讲,牵连性对于界定反诉,确定反诉的构成更有意义。也只有从牵连性的比较中,才能认识其独立性,只有这样才能把握住反诉的全部特征。
第三,反诉提出目的的对抗性。反诉是本诉被告为反对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便抵消、吞并、排斥原告的诉讼请求,使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失去作用,为自己争取到新的权利。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反诉的特征是诉讼主体的特定性和原被告诉讼地位的双重性;诉讼内容的独立性与牵连性;诉讼目的的对抗性。

民事案件期限流程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