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A公司在与曹某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也签订了知识产权保护合同。双方在该保护合同中约定:曹某无论以何种原因离开A公司,都要承诺自离开A公司之日起两年内不参与生产、经营与A公司同类的产品和业务,并承诺不在与A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任职。后曹某在劳动合同期内辞职,并进入与A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B工作。A公司将曹某和B厂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要求曹某立即离开B厂,并按合同约定支付A公司违约金100000元,支付培训费50000元;要求B厂等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中,曹某在劳动合同期内未与A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离开A公司,并在竞业禁止期限内到与A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B厂工作,曹某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保护合同。对此,曹某应对违约行为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但是,B厂应否对曹某的违约承担连带责任,却存在一定的争议。
法院在判决中人为:根据《劳动法》第99条的规定,后用人单位只在原用人单位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内与劳动者一起对原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其赔偿责任只能以原用人单位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前提。另外,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B厂不应该对曹某的违约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评析:
无论是《劳动法》第99条还是《劳动合同法》第91条都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劳动部1995年颁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6条也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见,后用人单位只在原用人单位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内与劳动者一起对原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其赔偿责任只能以原用人单位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前提;而且,后用人单位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劳动者的违约行为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否则劳动者就不应该承担责任。
但是,《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决定了其规范对象只限于劳动关系,因此,对于非劳动关系纠纷,《劳动法》不可能也不应该过多涉及。后用人单位招用尚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其目的无非是希望通过这种方法来达到削弱竞争对手的市场竞争力,因此,后用人单位的这种行为其实更应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但从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来看,不正当竞争行为仍然采取的是一般民事侵权归责原则,其目的仅仅是让不正当竞争者无利可图而已,显然,这样的做法根本不能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
确实,竞业禁止违约金是合同双方之间设定的,具有合同的相对性,其以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为条件。至于是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不是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条件。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确实不应轻易被破坏,但机械理解《劳动合同法》第91条的规定,固守劳动合同的相对性,以《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回避此类行为当中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只会让恶意不正当竞争得逞。片面强调劳动者单方的过错,放过主观恶意更甚的后用人单位,这样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恰恰是对《劳动合同法》立法精神的曲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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