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申请执行人:吕某
被执行人:某残疾人联合会(下称残联)
1993年4月,吕某与电器厂签订了
劳动合同后进入该厂工作。1999年7月电器厂因经营不善将职工放了长假,吕某自此再未上班。2000年7月3日,电器厂因未参加企业年检被吊销了营业执照。2003年3月,吕某以电器厂未给其交纳相关的
社会保险金和放长假期间的7300元最低生活保障金为由,申请该市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未果,之后便以残联为被告诉请法院处理。法院在审理中查明:电器厂成立于1992年4月18日,由残联开办,受残联主管,经济性质为集体经济,注册资金10万元系自有资金且已到位,具备法人资格。经调解,吕某与残联达成调解协议:残联承担清算责任,于一个月内以清理电器厂的资产清偿欠吕某的最低生活保险金7300元以及补交1994年10月—2003年3月的社会保险基金。
二、法院执行
本案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残联未履行清算义务,吕某于2004年2月13日申请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04年2月24日向残联送达了执行通知,责令残联于3月24日前完成对电器厂的清算。到期后,残联以电器厂厂长下落不明、找不到财务账目为由拒绝履行清算责任。后法院再次向残联送达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交纳以执行标的额为标准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迟延履行金,同时委托审计事务所对电器厂的资产进行清算,清算费用由残联一并承担。经委托清算,电器厂仅有部分财产,法院同意残联将该部分财产进行变卖,并将变卖得款和已执行的迟延履行金一起发还吕某后,裁定终结执行。
三、法律评析
本案的执行涉及许多法律问题,颇值得研究。如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
诉讼主体的确定及什么是清算和清算责任、清算责任如何执行等问题,都在本案中有所体现,其中许多原理有待理论和立法的进一步明确,本文将主要围绕什么是清算责任及如何执行问题加以论述。
对于在残联拒绝按执行通知要求履行清算责任的情况下,本案应如何执行存在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吕某是与电器厂而非与残联形成
劳动关系,电器厂负有支付吕某
社会保险金和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义务。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不应列残联为被告并承担清算责任,而应列电器厂为被告并由其承担清偿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8条的规定,本案应报请院长提起再审,撤销调解书,中止执行。第二种意见则认为,电器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开办单位残联自应成为诉讼主体,因此原审无错;执行中首先应责令残联限期对电器厂财产进行清算,如果残联拒不清算,可责令其按调解书确定的给付标的承担迟延履行金,同时可委托有关部门代为清算,清算费用由残联承担;如残联拒不支付迟延履行金和清算费用,可按金钱给付义务对其
强制执行;经过清算,如电器厂有资产则以之偿债,如无资产则裁定终结执行。本案执行实务中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笔者同意该观点。
(一)清算、清算主体及清算责任
1、什么是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
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清算的定义我国目前尚无明确的解释和界定。笔者认为,清算是指终结、解散企业法人的法律关系,消灭企业法人资格的行为。法人解散是清算的原因,清算则是解散的必然结果。根据公司法的立法精神,清算是终止公司人格必经的法律程序,如同注册是公司取得法律人格的必经程序一样。任何公司未经清算,即未对其债务作出清偿并对其现存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业务作出合法的了结之前,是不可能终止的。企业解散发生的事由可以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自愿解散事由包括:(1)企业经营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2)公司股东会议解散公司的决议。(3)企业所从事的事业已经完成或不能完成。(4)企业合并、分立。强制解散事由包括:(1)企业或公司被宣告破产。(2)企业或公司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责令关闭。只要发生了解散事由则必须进行清算。本案中的电器厂因为未参加企业年检而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此属于强制解散。
2、清算主体的确定。企业解散后必须进行清算,那么应由谁来负责清算?即清算主体如何确认?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众说纷纭。依各国通例,股东和董事会负有在企业终止后清算企业
债权、
债务的责任并被确定为基本的清算主体。依据我国的民法通则、公司法、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因性质不同其清算主体自然不能整齐划一。最高院原副院长李国光2001年11月13日在《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做了原则性的总结: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91条和第192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算主体应是企业的股东或具有股东性质的开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具体而言:⑴国有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上级主管部门;⑵集体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开办单位;⑶联营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联营各方;⑷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全体股东;⑸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董事会。从本案来看,电器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清算主体就是其开办单位残联。
3、什么是清算责任。清算责任是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和企业法直接规定的法律责任,是清算主体在企业、公司解散后依法负有的法律责任。对清算责任的内容,散见在我国数部法律之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或公告
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五)清理债权、
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
诉讼活动。"归纳以上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清算责任应当主要包括如下内容:即清算主体对被清算企业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