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原告)肖某与被执行人(被告)某设备公司除名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1998年3月作出判决:一、撤销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决定;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应向有关部门补缴原告自199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养老保险金。肖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1998年10月6日作出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条、第三条;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条;三、被执行人给申请执行人补发工资17400元(自1996年6月至1998年10月共29个月,每月600元。自1998年11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仍按每月600元计付)。二审判决生效后,肖某于1999年1月2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立(99)33号执行案。执行中,被执行人于1999年9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无财产可执行。2000年2月9日,二审法院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但未要求中止执行。执行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于2000年10月23日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某总公司为被执行人,并于2000年11月17日按二审判决确定的数额将某总公司的款项扣划到法院帐户,但未交付肖某,亦未作结案处理。2001年9月4日,二审法院作出再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二、驳回肖某的诉讼请求。执行法院根据某总公司的申请,于2002年1月5日立(02)85号执行回转案,但因该案反复较大,未将执行款返还某总公司,而由法院继续保管。2003年8月26日,二审法院的上级法院裁定对本案提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后于2003年10月16日作出再审提审判决:撤销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肖某根据再审提审判决,于2003年11月25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要求:第一,被执行人应将其养老保险金补缴到再审提审判决生效之日;第二,被执行人应将其工资补发到根据再审提审判决重新执行之日。
二、法院执行
对肖某的请求应否支持,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已按原生效的二审判决执行完毕,故对肖某的请求不应支持,案件终结执行。第二种意见认为,因二审判决从再审提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生效,故对肖某的请求应予支持;同时应对(99)33号和(02)85号案件终结执行,并依据再审提审判决重新立案执行。实务处理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笔者同意该意见。
三、法律评析
以上两种意见分歧的焦点在于:先被再审判决撤销、后又被再审提审判决维持的二审判决从何时生效,二审判决所确定的"执行之日"应该是哪一天。对这两个问题的不同认识,将直接导致不同的执行结果,直接影响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深入探讨。
(一)第一种意见的理由。
第一,关于二审判决的生效时间。纵观本案审理的全过程,从表面上看,二审判决的法律效力经历了"生效——失效——再生效"三个不同阶段:二审判决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审判决被再审判决所撤销,其效力自被撤销之日消灭;当再审提审判决撤销再审判决并维持二审判决后,二审判决的效力自再审提审判决生效之日起重新恢复。但是,一个生效判决只能有一个确定的生效时间,而不能允许有两个不同的生效时间,否则,就会在逻辑上违背"统一律",在法律上不能自圆其说,不仅有损法律和生效判决的严肃性,而且在执行中也无法操作。那么,二审判决自何时生效呢?当然应当从二审判决送达之日生效。因为,二审判决"第一次"生效后,后来虽因被再审判决撤销而失效,但最终的再审提审判决撤销了再审判决并维持了二审判决,从而消除了使二审判决失效的原因,使二审判决的失效状态被重新恢复或纠正到生效状态,二审判决所曾有的失效状态也就不复存在(或者说"自始不曾失效")。由此,二审判决的生效状态就从送达之日到再审提审判决生效之日,连接成为一个完整的链条,其生效时间应溯及到二审判决送达之日即1998年10月6日。因执行法院在二审法院作出再审判决之前,已按二审生效判决第一条将被执行人应补交的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养老保险金执行完毕,故对肖某的第一条请求不应支持,即不应要求被执行人将肖某的养老保险金补缴到再审提审判决生效之日。
第二,关于判决所指的"执行之日"为何日。根据以上分析,既然二审判决的生效时间为判决送达之日(即1998年10月6日),执行法院已按该判决立案执行,并按二审生效判决第三条将被执行人应补发给肖某的工资于2000年11月17日全额扣划到法院,因此 ,判决所指"执行之日"即为2000年11月17日。所以不应支持肖某的第二条请求,即不能将二审判决确定的"补发工资"内容计算到依据再审提审判决再次执行之日(实际上本案也不应再次执行)。
第一种意见还认为,按照这种执行方法,实际也并不损害申请人肖某的利益。因为最终生效的再审提审判决维持了二审判决的内容,撤销了某设备公司对肖某的除名决定,所以从法律地位上讲,肖某仍然是某设备公司的职工。如果某设备公司从法院执行完毕之日起,仍拒绝向肖某支付工资或为肖某缴纳养老保险金,肖某可以通过提起新的诉讼程序主张其合法权利。但是如果在执行中支持肖某的请求,即对某设备公司继续执行到再审提审判决生效之日和重新继续执行之日,因某设备公司已按二审判决履行完了法定义务,则法院的执行就会超出二审判决确定的某设备公司履行义务的时间期限和数额范围,出现越权执行的情况,对某设备公司来讲是不公平的。
(二)第二种意见的理由。
第一,关于二审判决生效时间问题。认为,从过程上看,本案二审判决在送达生效后到被再审判决撤销前,确实"曾经生效"一段时间。但从结果上看,二审判决在被再审判决撤销后,直到再审提审判决作出前,其法律效力已归于消灭,并应视为"自始无效",而不存在"曾经生效"的问题。既然本案二审判决被再审判决撤销后,其效力归于消灭即"自始无效",且直到再审提审判决作出前仍不生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又重新回到不确定状态,那么法院依据已被撤销的二审判决所为的执行因已失去执行依据,应该依法恢复到执行前的状态即执行回转。当再审提审判决维持了二审判决后,二审判决又重新生效,并重新成为执行依据的一部分① 。 那么,它的效力来自何处?是来自维持二审判决的再审提审判决;它的效力始自何时?如前所述,由于二审判决的效力在再审提审判决作出前,其效力已归于消灭,它重新生效的时间只能是再审提审判决生效之时。为便于理解,可以打个不太恰当的比方:将本案二审判决"视同"一般案件的一审判决的地位,将再审提审判决"视同"一般案件的二审判决的地位。根据黄金龙先生的观点,"二审维持原判的,一审判决生效的时间应当是二审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而不应追溯到一审判决送达之时,因为一审的内容在二审判决生效(送达)之日才具有确定性效力的","二审判决是一审判决生效的条件"②。本案二审判决最终生效是因为再审提审判决维持了其效力,所以二审判决生效时间应为再审提审判决生效之日,而不能溯及到二审判决送达之日。因此,二审判决第一条(即一审判决第三条)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将肖某的养老保险金补交至"判决生效之日",就是应该补交到再审提审判决生效之日(即2003年10月16日),而非执行法院第一次执行之日(即2000年11月17日扣款之日)。所以对肖某的第一项请求应予支持。
第二,二审判决中确定的"执行之日"到底应为哪一日。根据以上分析,结合本案整个审判和执行程序,对此问题不难作出回答。二审判决被再审判决撤销后,执行法院依据二审判决所立的(99)33号执行案就失去了执行依据。按照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对(99)33号执行案终结执行,并根据再审判决新立(02)85号执行回转案,这种做法是正确的。在再审提审判决撤销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后,新立的(02)85号执行回转案也失去了执行依据,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对该回转案件终结执行。至此,因原来的两个执行案件均已终结执行,肖某申请法院恢复执行二审判决是不当的,正确的做法应该是依据再审提审判决重新申请执行,法院也应当重新立案执行。在重新执行过程中,法院自然应当按二审判决第一条将"补交养老保险金"执行到再审提审判决生效之日(即二审判决生效之日),将二审判决第三条确定的"补发工资"执行到再次实际执行之日。故对肖某的第二项请求亦应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