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乙公司自1993年开始购买甲公司的针织横机,2000年7月,甲、乙两公司经过对帐确认乙公司尚欠甲公司货款113万元,2001年10月甲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于2002年4月5日判决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甲公司贷款113万元。判决生效后,乙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甲公司于2002年7月17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同年8月2日立案执行。
二、法院执行
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甲、乙两公司于2002年11月14日在法官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乙公司分批还款的日期和数额等,并约定最后一笔款在2003年5月31日前付清,在和解协议的第五条双方又特意约定:"逾期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被执行人将以位于晶山街49号房产提供执行",该和解协议上签字的是申请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和被执行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某(于同时也是异议人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公司与乙公司同时在协议上盖章。法院于2003年6月10日查封了晶山街49号房产。异议人丙公司对查封房产主张权利,要求法院解除查封。 通过执行听证查明,异议人丙公司是被执行人乙公司与港方投资成立的合资企业,晶山街49号房产是被执行人乙公司在异议人丙公司的合法出资,房产证办理在丙公司名下,听证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异议人对查封房产属异议人丙公司所有均没有异议。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该和解协议中的条款是否构成了有效的执行担保,法院是否可以执行晶山街49号房产。对此,异议人丙公司和申请人甲公司的主张截然不同,丙公司主张和解协议只是甲、乙双方当事人间达成的,于某的一个签字不能既代表乙公司又代表丙公司,应仅代表乙公司,法院不能因此而执行查封的房产。而甲公司则主张于某同时担任乙、丙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晶山街49号房产为丙公司合法所有,签和解协议时三方都知道,因此,于某的签字就表示了乙公司和丙公司双方的意思,构成有效的执行担保,法院应依法对查封的房产进行执行。该案在执行中形成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于某是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丙公司的房产提供担保,是丙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乙公司没有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法院可以直接执行丙公司提供担保的房产。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构成有效的执行担保,法院应依法解除对房屋的查封,必要时可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终,法院在执行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三、法律评析
(一)、关于执行担保
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为了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得以实现,而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确保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保证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可见,执行担保是在执行程序中成立的担保,它是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作出的一种承诺,一旦有效成立,申请人可以不必经仲裁或诉讼程序而直接从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处获得某种救济,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执行被执行人或担保人的担保财产。
关于执行担保的种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69条进一步规定:"民诉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作担保,以财产作担保的,应提交保证书,由第三人担保的,应当提交担保书,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从该条法律规定来看,执行担保可按担保人的种类不同分为被执行人为自已债务提供的执行担保和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提供的执行担保两种。
司法实践中的执行担保,有时以担保合同的形式出现,当执行担保表现为合同形式时,又分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间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二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当事人间可能单独订立书面担保合同,也可能在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当担保条款出现在和解协议中时,应该注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8条,被执行人或担保人在执行中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但暂缓执行的期限不宜过长,有担保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就是担保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一年,因此,如果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由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了执行担保,那么,当事人应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在执行法官主持下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又约定了以房产作担保的条款,从形式上看应属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但是,无论当事人间是如何约定的,执行担保都应向人民法院作出,即使当事人间达成的担保协议成立,担保人仍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和保证书,担保书和保证书应含担保或保证的事项、担保财产的种类、数量、保证人的名称等。
关于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执行担保,最主要的应把握六点,一是执行担保必须经申请人同意。二是执行担保是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三是担保人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供保证书或担保书。四是担保人应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五是担保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将担保的财产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移交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六是执行担保必须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总之,当事人无论采取的是那一种形式,执行担保均应当合法有效,其主体、内容、形式等均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二)关于本案不构成有效的执行担保的几点理由
1、 本案第三人(丙公司)不构成为被执行人乙公司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