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傅某诉高某欠款纠纷一案,法院经审查判决高某偿还傅某欠款及利息132901元。判决生效后,高某只偿还了52000元就不再履行义务,傅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高某将L公司以10.5万元价格抵债给自己的挖掘机一台交付傅某,抵顶全部债务。协议达成的当日,高某将挖掘机交付傅某。双方履行和解协议完毕后,法院结案。一个月后,傅某在使用该挖掘机时,发生严重故障,如维修至正常使用需花费3至4万元。同时傅某获知,L公司当初以挖掘机抵债给高某时,已告知高某存在质量缺陷,且抵债价格只有3.5万元。傅某遂以高某恶意欺诈、违反诚信原则为由,主张和解协议无效,请求法院恢复执行原判决。
二、争议问题
对傅某的请求应否支持,出现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高某以欺诈手段与傅某达成和解协议,违反诚信原则,显属违法,应认定执行和解协议无效,由傅某退回抵债挖掘机,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不能直接否认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的抵债价格,而应委托有关部门对抵债挖掘机的价值进行评估,并作为已履行部分扣除后,仅就差额部分恢复原判决的执行。第三种意见认为,对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有效的认定,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执行程序中不宜审查处理,只能由当事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三、法律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后能否恢复执行。这需要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含义、内容、形式、效力等有一个全面准确的认识。
所谓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自愿达成协议,从而使原执行依据有条件地暂不执行的制度。执行和解是权利人处分其民事权利的结果,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权利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执行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大意义:首先,有利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以顺利实现。尽管执行和解协议一般是在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或作出某种让步的情况下达成的,但在减轻义务人负担的同时,也促使其积极履行和解协议。因为一旦其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其可以从和解协议中所获利益将不复存在。其次,有利于化解纠纷,缓和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因和解协议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觉执行,而不需要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有助于减少当事人的抵触情绪,对于改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甚至促进其以后的合作,都有积极作用。第三,有利于法院减少执行成本,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执行和解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成立,并产生当事人所期望的法律后果:1、执行和解应出于双方平等、自愿,意思表示必须真实。2、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3、执行和解的时间应在执行开始后、执行完毕前。对符合上述条件的执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予以认可。
执行和解协议虽然是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就如何履行债务、实现债权而订立的一种民事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但依照我国现行法律,和解协议的效力较低,自签订后至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可以随时反悔,而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和解协议的效力仅建立在双方自觉遵守的基础之上,而无法律强制性的保障。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不能据以申请执行。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只能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是,一旦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将产生以下法律效力:1、程序上的效力。《执行规定》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2、实体上的效力。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或部分履行完毕后,即具有全部或部分消灭当事人之间由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的效力。《民诉法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可见,法律不允许当事人对已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反悔。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并已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已作执行结案处理后,申请执行人傅某发现被执行人高某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时采取欺诈手段,将存在严重质量缺陷的挖掘机,以过高的价格协议抵债,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但这并不意味着申请执行人失去了寻求救济的途径,在此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完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2月5 日在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后不应恢复执行的函》(经他[1995]2号)中称:"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我院认为:新合公司与蛇口外经公司于1989年12月8日达成的以空调器抵债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蛇口外经公司提出空调器质量不合格证据不足,否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缺乏法律依据,广州市东山区法院不应恢复执行(1989)东法经字第231号民事判决,请你院通知广州市东山区法院终结执行。蛇口外经公司对空调器质量的异议,可由广州中院对该公司向天河区法院起诉的空调器质量纠纷一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该函明确指出了对履行和解协议中交付产品的质量问题,应当通过新的诉讼程序解决的途径。至于抵债价格过高的争议,也属于实体法调整的范围,不应由执行机构审查处理。所以,上述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
上述第一种意见的不妥之处在于,如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否定和解协议的效力,实际上是执行机构对产品质量争议直接作出认定和处理,也是对双方协议抵债物价格的直接否定。这就难免剥夺被执行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第二种意见的错误之处与第一种意见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作者单位:赖淑春 鲁东大学,栾焕舸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联系人:高延峰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电话:0535-667603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