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申请执行人甲与被执行人乙协商约定:甲将其所有的汽车一辆卖给乙,乙支付甲价款8万元。双方按约对车辆和价款互相交接完毕,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后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甲、乙双方的汽车买卖合同无效,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乙8万元购车款,乙同时将车辆返还甲。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自动履行。乙向法院申请对甲强制执行,甲未对乙提出执行申请。法院立案执行后,向甲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甲限期自动履行,否则强制执行。甲随即向法院提出抗辩称,其返还乙8万元车款可以,但乙必须同时按判决将车辆返还甲,或双方同时将车辆和车款交法院转付,否则拒绝返还购车款。
二、法院执行
针对甲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出现两种相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该对甲单方面执行,因为甲没有提出执行申请,因此,法院不应依甲的抗辩同时对乙执行。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将甲的抗辩视为提出了口头申请记录在案,然后通知双方同时履行,并可分别对双方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且应待车辆和车款均执行到位后,由法院同时向双方发还。实务处理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笔者同意该意见。
三、法理评析
这是一个看似简单、实践中也经常遇到的执行案例,因现有立法对此问题未作明确规定,所以实务中经常发生争议,故有详细加以探讨之必要。在本案研究中,合议庭最终把认识统一到第二种意见上来。认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是在负有履行义务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依靠国家强制力和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所为的强制履行,同时也是负有履行义务当事人的一种履行义务的方式。因此,《合同法》所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不仅应当适用于互负义务的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的过程中,而且也应当适用于互负义务的当事人被强制履行义务的过程中。
主张第一种观点的理由是,尽管判决要求双方互相返还车辆和价款,但实际上是分别确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任何一方均享有依法申请执行另一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19条第1款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对此黄金龙先生认为,该条"第1款明确了提起执行程序的原则,一般是应当由当事人自行申请执行。这也可以称为执行程序开始的当事人主义。""这一规定并不与民事诉讼法相悖。这是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客观实际情况确定的。这主要是尊重当事人对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权。是否申请执行,是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主动依职权开始执行。"注1据此,本案中既然乙向法院提出了执行申请,甲未向法院申请执行而只是在执行中提出抗辩,那么法院只能根据乙的申请单方面对甲执行,不能因甲提出了抗辩就依职权对乙同时执行。否则,法院实际上是越权代甲行使了申请执行的权利,对乙来讲是不公平的。
第一种意见固然有一定道理,但明显属于机械理解和执行法律。按此意见执行的结果就会在客观上剥夺甲依法享有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使经过法院判决得以确认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相对平衡的权利义务状态重新被打破,必将严重损害甲的利益,有违诚信与公平原则,也与立法本意和法律价值相违背。这个难以逾越的法理障碍,正是第一种意见存在的明显缺陷。
所谓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之前,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同时履行抗辩权在性质上属于延期的抗辩权或对抗对方请求权,其功能主要有二:担保自己债权的实现和迫使他方履行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是合同履行的重要制度,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法律都确立了此项制度。我国《合同法》第66条对此也作了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论基础源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由于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的利益是均衡的,一旦由于某种情况打破这种均衡状态,就有必要采取措施进行调整,以恢复利益平衡状态。同时履行抗辩权正是基于上述两项原则设定的促使合同当事人积极恢复其失衡利益的重要措施。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现实基础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即给付与对待给付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或者说具有相互依存、互为因果的对价关系。这种牵连性分为发生上的牵连性、存续上的牵连性和功能上的牵连性。所谓发生上的牵连性,是指一方的给付与对方的对待给付在发生上互相牵连,即一方的给付义务不发生时,对方的对待给付义务也不发生。所谓存续上的牵连性,是指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不能履行时,债务人免除给付义务,债权人亦免除对待给付义务。所谓功能上的牵连性(又称履行上的牵连性),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所负给付义务与对方所负对待给付义务互为前提,一方不履行其义务,对方原则上亦可不履行。只有如此,才能维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同时履行抗辩权正是这种功能上的牵连性的反映。注2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之前,可以暂时不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在对方履行不符合约定时,可以根据情况相应地暂时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次,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自己尚未履行,不得要求对方先为履行。再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当事人不得滥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如另一方仅为轻微违约,并不影响自己债权实现的情况下,不得以同时履行抗辩权为由拒绝对方的履行请求。最后,依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一方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应及时通知对方,以免给对方造成损失;在对方已履行或提供适当担保的情况下应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注3由此可见,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是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双方互负的债务应具有对价关系,该对价关系不强调客观上的等值,只要双方当事人主观上认为等值即可;二是双方互负合法有效的债务并已届清偿期,且无先后履行顺序;三是对方未履行债务或未提出履行债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四是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的。注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