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烟台开发区永生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永生公司)与烟台通信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烟通公司)、烟台开发区通信工程公司(烟开通公司)占用财产纠纷一案,山东省高院终审判决后,二被执行人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法律义务,永生公司于98年11月2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01年1月20省高院指令再审,本案中止执行。省高院再审判决二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钱物(折价一百多万元),本案继续执行,此际发现已查找不到二被执行人的下落,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于2003年9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山东铝业公司通信站(山铝通信站)为被执行人,并出具山铝通信站96年11月18日(本案一审期间)所出具的保函一份。该担保函载明:烟台开发区永生工程公司,贵公司与烟台通信工程公司占用财产纠纷一案,我站愿意为烟台通信工程公司提供担保,如贵公司胜诉,在终审判决后,我站按判决结果无条件代为烟台通信工程公司清偿,特此承诺。后查明,山铝通信站为山铝公司的一个职能部门(无工商登记),其部分设施由烟通公司投资,由烟通公司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经省院调解,双方终止履行合同,所有资产归山铝公司所有。
二、执行法院意见
山东铝公司虽然是为本案的终审判决结果的履行所做的担保,但因该担保并非是向法院所出具,且在诉讼程序中也未提交法院并进而申请追加保证人为当事人。因而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法院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山铝通信站并进而追加山铝公司为被执行人。
三、法律评析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二大价值目标,实体公正的实现,有赖于程序公正,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逐步健全,程序公正已与实体公正一样变得重要,甚至成为了司法公正的第一价值目标。下面从实体与程序二个方面,对本案做以简单评述。
1、实体法上的分析。
本案中,保证人以书面形式,单方向申请执行人出具保函,申请人予以接受。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表示,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为债权人接受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保证人仅为山铝公司的一个职能部门,纯属法人的内部机构,不具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和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能力,因而无担保保证人的资格,其所做的担保无效,应根据双方过错的大小,由其法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根据双方有关司法解释,如保证人在保证书中载明有直至债务还清等内容的,其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针对以上情况及法律规定,在执行中有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应依申请人申请,直接追加保证人的法人单位为被执行人,并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实际上上面这种意见,只是从实体法上予以了考虑,而忽略了本案中的一个根本上的问题-----程序的公正。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首要目标,是最大的公正。执行法院能否径行就保证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裁决,能否直接追加保证人为被执行人,乃是本案的核心问题。
2、程序法上的分析。
民理强制执行,有时也称强制执行、民事执行,是国家执行机关以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执行依据,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被执行人)履行已确定的法律义务,以实现已确定的民事权利的活动。民事执行程序,实际上就是运用公权力,实现已确定的私权的程序。民事执行程序中需要程度的裁判权,以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目标。但这种裁判权的行使,,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来实施。法律规定是界定执行工作范围的直接依据。关于执行程序中是否可以直接追加保证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解除保全措施,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的财产。民诉法意见第270条也规定了: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从上述二条规定来看,似乎本案中可以直接追加保证人为被执行人,并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这种意见忽略了一个事实,本案中保证人虽在案件审理期间出具了保函,但这个保函并不是向法院作出的,也未提交给法院,所以它并不符合执行担保的有关规定,这种担保应经过诉讼程序予以裁判后才具有强制执行力,所以对此种情况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追加是无法律上的依据的。
从理论上分析,执行法院的执行机关能否直接对案外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争议径行给予裁决,这涉及到了裁判的既判力问题和当事人的诉讼权的问题。如执行机构直接作出裁判,这既驳夺了当事人的诉权,也是执行权与审判权不分的一个表现,且在这一处理程序中,没有给予当事人和案外人交换证据、陈述答辩、辩论等机会,即使执行法院通过召开听证会,给予当事人和案外人上述机会,但仍没有给予复议、上诉的权利,其程序保障先天不足。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追加的情况,均是保证人向法院提交了有关担保手续。那么为什么向法院提交了担保手续后就可以直接追加了呢?向法院提交了担保手续和向当事人提交担保手续有什么不同呢?这是因为保证人与法院之间并不是平等的主体,保证人在向法院提交担保的同时,其已知道其行为已纳入了国家法律的强制范围,和可能承担的责任,其自愿放弃了有关的诉权。而保证人私下向申请人出具担保函,其行为仍属平等民事主体私下的行为,发生争议后,其行为是否成立,效力及责任的分担等问题须经过审判程序予以解决。这不仅是对实体问题的处理,同时也是对法律所应赋予当事人诉权及程序上应得之保障。这种情况,因我国强制执行法尚未出台,所以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我国台湾《强制执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担保人如于担保书状载明债务人逃之或不履行由其负清偿责任者,执行法院得因债权人之申请,径向担保人为强制执行。台湾法院对此条解释为:这是《强制执行法》第二十条三条所称之担保书状,系指担保人向执行法院所具之书状而言,第三人在田赋机关为欠赋机关出具之担保书状,不包含在内,无从据以径向担保人为强制执行。
四、法律上的沉思
一个不当的执行处分,可能使执行根据发生错误的扩张;一个错误的执行行为,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不给案外人一个程序上的权利救济,简单地由执行法院进行审查处理,程序上的保障明显不足,案外人相应的诉权难以得到保障。从一定意义上讲,程序公正是最大的公正,无诉讼既无法治。程序的公正与否,与法律的实施效果密切相关,不公正的程序是难以实现实体公正的。正当的目的只能通过正当的程序并在公正的场合实现,只有程序得到严格遵守,实体法上的公正才能实现。司法活动不以追求客观真实和实质合理为目标,而是追求一种法律事实的公正,裁判的结果完全取决于事实、法律以及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努力。(摘自烟台开发区法院网站)
编辑:高延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