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在窄窄的锯条上涂上橘红和蓝色,便要求获得注册商标保护的权利。瑞典凯普曼公司于2002年1月向国家商标局提出颜色组合商标注册申请。2002年8月被商标局驳回申请。凯普曼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评委于2004年12月作出驳回复审的决定,认为凯普曼公司申请的商标,颜色组合的表现形式过于简单,普通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该申请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该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凯普曼公司不服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申请商标系该公司首创的涂抹在整个锯条商品上的“橘红和蓝色”组合,并非锯条商品的通用颜色,已经具备了商标所必须的显著性。而且使用此商标的该公司产品在中国市场广泛销售,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并且在烟台等地遭到恶意模仿。据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商评委的驳回复审决定。
法院认为,颜色组合可以作为商标的一种形式,但应当与其他标志一样具有显著性,才可能获得注册。原告的申请商标由橘红和蓝色组合构成,该颜色组合本身过于简单,不能起到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申请商标已经获得后天显著性和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因此,一中院依法判决维持商评委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
关注理由
这是我国首例关于颜色组合商标的行政案件。企业一方认为自己应该取得的权利没有得到保护,而作为国家机关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则不得不考虑公平竞争和社会公共利益。这其中更折射出我国颜色商标保护制度亟待完善。

消费者权益保护走进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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