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理论意义
众所周知,只有具有实践指导意义的理论才是有生命、有价值的理论,而欲发挥理论的指导作用,必须使理论发展具有预知性。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刑法理论研究往往滞后于司法实践,不是理论知道实践发展,而是实践牵拽理论的前进。既然现行刑法众出现了“复合罪过形式”这种法律现象,并且恰好与世界刑事立法发展相合拍,那么我们便应理性地、认真地接纳、分析、研究之。
一方面,复合罪过形式冲击了传统刑法学罪过形式理论,突破了多年来一直为人民所信奉的“同一法条的同一罪名只能有一种罪过形式”的思维模式,将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罪过形式加以研究,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了多年来纠缠不清的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之区别这一“理论百慕大”,并为罪过形式理论的研究推开了一扇新窗。
另一方面,复合罪过形式的出现,也为刑法学界提出了许多新课题。比如,作为犯罪构成这一系统整体组成要素的罪过的变化,对于该系统本身的结构、功能及其内部诸要素的影响,复合罪过形式与“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一法律矛盾的解决等问题。
(二)实践意义
一方面有利于严密刑事法网,体现刑法之社会保护功能。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是近代以来刑法的两大基本功能。如果说人权保障功能主要体现于刑法总则,那么,社会保护功能则主要体现于刑法分则。
复合罪过刑事的确立无疑是立法者在刑法分则部分严密刑事法网,突出刑法社会保护功能的一大举措。具体而言,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某种危害行为,造成了法定的危害结果,不管其主观心态是间接故意还是轻信过失,都可纳入刑事法网之中,使犯罪嫌疑人难有乘隙漏网的可能。
以玩忽职守罪为例,例如我们坚持认为本罪只能由过失构成,那么司法实践中对于那些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的玩忽职守行为便难定罪(虽然实践中这样的案件并不罕见);相反,如果认为该罪是复合罪名,问题则迎刃而解。
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提高了办案效率。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客观上未采取任何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在轻信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客观上或者完全依赖于侥幸而不采取任何有效措施,或者凭借自己某一方面的技能或某些客观情况,由此,二者在客观上都表现为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切实措施,此时其区别仅在于行为主体对危害结果的主观态度是放任不管还是企图避免。
对于负有证明责任的司法机关而言,无疑是相当困难的,因为证明这一点仅凭行为人的口供是不够的,必须有相关的其他客观性证据形成了一个“证据链”。复合罪过形式的确立,将司法机关从查证这些证据的山重水复中解脱出来。
只要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主观方面并非出于直接故意,即可适用复合犯罪予以论处。这样,无疑减轻了司法机关的举证责任,使之能集中有限资源处理其他犯罪。当然,司法实践中,必须警惕司法机关由此产生的“惰性”。
诚然,深层观念的变革难于表层制度的变革,然而不真正改变人们的观念,制度之变革便会流于形式。现行刑法内含的“复合罪过形式”这一新的法律现象,迫切要求改变多年来一直为人们所信守的“单一罪过形式”的传统观念,逐步树立并巩固与“复合罪过形式”相适应的新观念。只有这样,才不会使现行刑法中诸如复合罪过形式的法例形同虚设,从而充分发挥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