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谈谈在目前安乐死尚未合法化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当如何处理。目前在教科书和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应对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在量刑时根据具体情况免除或减轻处罚。而本文认为,应当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作无罪处理,最多只是作出有罪宣告而不处罚。如果认定为无罪,则无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有三:刑罚、非刑罚的刑事处分方法和免除处罚。之所以给予刑事处罚,是基于刑罚之目的来考虑的。本文采用陈兴良教授的“刑罚目的二元论”,即刑罚之目的为报应和预防的观点。报应包括到道义报应与法律报应;预防包括个别预防与一般预防。 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与大众的道德观并不违背,不应该得到“道义报应”;行为人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能对其实行“个别预防”;该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故也不必“一般预防”。唯因法律之缺陷,使其要受到“法律报应”。可见,四个要素中,有三个不符合,故不应当给予刑罚处罚。 然而司法实践中一般的处理意见认为,即使不处以刑罚,也应当使用刑事责任的另两种实现方式(但事实上却很少采用),笔者认为这也不妥。 法律责任的本质属性有三:对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行为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对某些社会成员的一种负担。而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之二的非刑罚的刑事处分方法仍然是一种“负担”,一种“不利法律后果”,这对实施安乐死行为的人是不公平的。 至于刑事责任的第三种实现方式,理论界认识不一:有的认为应是“狭义的免予刑事处分”,即“只免除刑罚处罚,但不免除其他形式的刑事处罚”。有的认为应是广义的,即“免除任何形式的刑事处分,包括免除刑罚和非刑罚的刑事处分方法”。 本文采广义说。如果审判机关认为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并非“情节性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定性为本罪的话,就只应该采用广义的免予刑事处分,即不处罚,而仅仅单作有罪的宣告。然而,这仍然是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一种对行为人的谴责和对该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这对行为人的生活和名誉将产生不利影响。既然按照现行法律,无法公正地对待行为人和正确地评价的该行为,所以我们要提出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要明确确认在有限制条件的前提下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