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发包为名义,实际是出租铺位的行为,应视为规避法律的房屋租赁行为。本案中,宋X X并不是以专业市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一、二审法院认定宋X X与布料市场签订的合同为房屋租赁合同,定性是正确的。由于宋X X布料市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偷逃租赁管理税费,属违法行为,故合同无效,宋X X与布料市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案情介绍]
1994年9月6日,宋X x与布料市场曾x x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布料市场曾X x向宋x X提供布料市场150号铺位作为合作经营的投资,承包期暂定两年。从1994年9月1日起计“承包金”,经营期间的水电费、卫生、保安、空调、工商等费用,由宋X x负责;合同期满或解除合同时,宋x x在承包期间装修的不动产等装修设施,归布料市场曾x x所有,其余动产应在五天内搬出,逾期视作放弃财产所有权。
合同签订后,曾X X将铺位交给宋x X使用,宋X x依约交付了铺位押金人民币7400元、装修费2850元给布料市场曾x x。后宋x X又按约定交付了1994年9月至1995年3月的“承包金”。
后由于曾x x拖欠X x公司的租金, X X公司决定终止与曾x X的租赁合同,并于1995年4月10日将该商场收归自己管理,同时发出公告给各租用户,要求3日内带齐有关资料与其重新办理登记手续和交纳4月份及补交以前承包(租)金,过期不办作违约处理,收回其经营场地;凡没有重新登记的租户,本月24日前自行搬出,逾期不搬,所发生的一切损失概不负责。宋X X不同意x X公司的决定,未予执行。 X X公司于同年5月25日以各租户未交纳管理费为由,将二楼商场关闭。宋X X要求布料市场、曾X X、 X 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并据此诉至法院。
处理结果:
X X公司虽与曾x x终止租赁合同,但在未与宋X X及各租用户协商处理的情况下,采取关闭商场的行为不当,造成宋X x一定经济损失,应予适当补偿。宋X X要求X x公司返还押金、装修费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赔偿其自己的装修费用人民币5440元、经济损失人民币11100元,未能举证,不予支持。故判决如下:
(一)宋X X与曾X X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宋x x应将承租铺位退还X X公司。
(二)由曾X X退还宋X X押金人民币7400元,装修费人民币1781.25元,合计人民币9181.25元。
(三)由x X公司补偿宋X x人民币3700元及装修费损失人民币1013元,合计人民币4713元。宋X X应向X x公司支付1995年4月1日至5月25日的铺位使用费人民币6783.30元。相抵后,宋x x应支付X X公司人民币2070.3元。铺位动产财物归宋X X所有。
宋X 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其与布料市场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布料市场及曾x X单方中止合同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要求退回押金、基建费、赔偿装修费及其他损失。曾X x答辩称,布料市场与宋X X所签合同是有效的。X X公司在5月25日关闭布料市场是不当的,应承担责任,与我无关。
一审法院判决我承担赔偿的义务,却对我的权利漏判,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深圳市X X公司答辩称,宋x X认为《承包合同》有效的根据是不成立的;宋X x要求的赔偿数额及由我公司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我方补偿宋X X的损失,也是没有事实根据。宋X X与曾X x的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应由曾x X与宋X X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宋X x与布料市场曾x x签订的《承包合同》,名为承包,实为房屋租赁。该合同未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一审判令该合同无效,曾X X依无效合同收取宋x x的押金应予返还,收取的基建费折抵使用装修折旧后,亦应将剩余部分返还给宋x x的判决是正确的。因曾x X是以布料市场的名义与上诉人发生租赁关系的,而布料市场的开办单位系x X公司,为此,依法判令x X公司对曾X x返还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另X X公司虽与曾x X终止了租赁合同,但在未与宋x X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采取关闭商场的行为不当,给宋x x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审判令X X公司应予适当补偿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X X公司在一审并无反诉请求,原审判令该期间的费用问题,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另宋X x也应对无效合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审判决装修费之损失全由x x公司承担不妥,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审查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在处理方式上有所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宋X X与 :曾x X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宋x x应将承租的铺位退还X X公司。由曾X X退还宋X X押金人民币7400元,装修费(基建费)人民币1781.25元,合计9181.25元”。
二、X X公司对曾X X返还上诉人的押金、装修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变更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第三项为: X X公司补偿宋X X人民币3700元。装修损失人民币1013元由X X公司负担70%,即709.1元。铺位动产财物归宋X X所有。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8元,由宋X X负担462.6元,曾X X负担462.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