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我也想对被告说,骗得了一时,骗不了一世,靠欺诈经营不是企业发展的应有之计更不应是长久之计。我们每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都应该肩负起对自己、对家庭、对社会、对国家的使命,做一个负责的人。原告不远千里,从北京到上海来打这场公益官司,也是作为一律师在为净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最直接是电视及网络购物秩序),尽点绵薄之力。我希望被告从这起诉讼中汲取一点教训,从此诚信经营,取信于人,把生意做大做强,这样,原告提起的这起诉讼就能取得了双赢的结果。这是原告希望看到的。
一、被告玩具狗销售电视广告中关于艾力克玩具狗的主要功能属性、使用效果的内容应视为关于该产品的质量要约,原告通过电话订购是对这部分内容的完全认同,应为承诺,此时合同已成立。被告通过快递公司寄送玩具狗行为应为合同的履行
原告引用合同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被告代理人说原告是断章取义,应根据合同法第14条、15条的规定来理解,而第15条第1款即规定商业广告为要约邀请而非要约,故被告的商业广告属于要约。被告代理人说应根据合同法第14条、15条第1款的规定来理解合同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是正确的,但其不做任何分析和论证,就只根据合同法第15条第1款的规定即认为被告的商业广告属于要约邀请,更是断章取义,也是苍白无力的。现在,原告就根据合同法第14、15条对被告广告中关于商品性能部分属于标的物质量的要约,进行全面的论证。
合同法第15条第1款既然明确规定寄送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5种情况为要约邀请,何以还要在第15条中单独又用一个第2款来规定商业广告视为要约情形呢?
就是因为有部分商业广告同寄送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不一样,它可能内容具体确定(许多是产品质量性能方面的内容,根据本案我们即假设是产品质量内容),且对内容具体确定部分的广告如产品质量许诺,相对人没有任何新的意思表示,完全是对该部分广告内容的认可或承诺。
相反,当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甚至已实际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如本案,如果抛开广告中内容具体确定的质量部分内容,那么,对于双方出现的质量争议,还得置内容明确的意思表示于不顾,另寻其他规则来明确双方的质量标准,这是滑稽可笑的,是背离意思自治的民法精神的,是舍近求远、舍本逐木的做法,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因此,合同法第15条第1款对一般商业广告评价为要约邀请后,又对内容具体确定、被对方完全认同的广告内容作立法技术上的处理,将其评价为“视为要约”。所谓视为要约,是指对在一般情况下会被作为要约邀请的广告内容,将其升格地看成要约,以要约来对待,要约人要受到其意思表示的约束。当然,法律这样规定,也体现了对作为弱势一方即消费者的权益的特殊保护,更是合乎民法公平原则的要求。还应当进一步指出,合同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也符合合同法第14条关于要约定义和构成要件的规定。
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明确;(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
用这两项构成要件来观察商业广告,视为要约的商业广告也应当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内容具体明确;二是已经得到承诺亦即合同已经成立;合同没有成立,即使内容具体明确,也不能视为要约。回到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玩具狗买卖合同不仅因意思表示一致已经成立而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再考虑广告关于艾力克狗的质量性能十分具体明确,如它描述称“艾力克根据你的声音自动判断你是男孩还是女孩,是儿童还是家长,通人性地根据你的情绪给出几百种以上幽默的回答”,是何等的明确具体啊,当然应被视为要约。
否则,我们就看不到这次玩具狗买卖合同中关于玩具狗质量方面的意思表示内容了。当然,关于订购玩具狗的数量、颜色这两项,原告的意思表示为要约,被告的意思表示为承诺,这是没有疑义的。
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学者柳经纬对商业广告构成要约的3000多字的专论(“构成要约的商业广告——关于合同法第15条第2款的解释”,载《感悟民法》,柳经纬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11月第1版,第271-277页。
就原告所知,一般教材、专著大多对合同法第15条第2款仅作3、5句,至多10来句的解说,罕见专章专节的论述)对本案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支持。
该作者认为,“在确定商业广告是否构成要约的问题上,应当采取倒推的方式,在确定交易已经达成协议(合同成立)或者已经进行(合同不仅成立并且已经履行)的前提下,才有必要考虑此前经营者发布的有关该商品的广告是否构成要约的问题。”(第275页)在此基础上,他提出了一个“界定商业广告构成要约的标准:在交易已经达成协议或者已经进行的前提下,商业广告的内容只要是对确定经营者义务的某一事项做出具体描述的,就可以构成一项要约。这可以看着是经营者事先向社会或潜在的合同相对人作出的许诺。”
被告代理人虽然泛泛地说了一下合同法第15条第1款规定,提出被告的商业广告应当属于要约邀请,但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没有提出任何反驳意见。
二、被告的电视广告关于艾力克玩具狗质量性能之描述的意示表示构成欺诈
被告在广告中许诺,艾力克狗“会引导孩子主动与人沟通,几天以后,艾力克的孩子从此不再害怕交际,勇敢大方,人见人爱。”接着又声称:“艾力克拥有多项韩国最新技术,更神奇的是,它采用多种尖端语音识别技术,让艾力克根据你的声音自动判断你是男孩还是女孩,是儿童还是家长,通人性地根据你的情绪给出几百种以上幽默的回答,孩子的沟通能力和幽默感自动提升。”
这一部分广告内容描述得相当具体明确,也是最能刺击消费者的购买欲望的地方,但它同时又构成欺诈的主要内容。刚才审判员让原告将带到法庭上作为物证的玩具狗艾力克进行公开演示,完全如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它全然没有广告上所说的那些功能,基本上是人说人的,狗说狗的,还动不动就睡觉、发出鼾声。它偶尔也能对上两句,尤其是开机时程序化的那点对话、唱歌、讲故事。
比如,打开电源后,艾力克玩具狗会问对方“你叫什么名字?”它程序化地认为你会回答自己的名字,尽管你并没有回答,它依然接着说“太好了!”。至于引导孩子主动与人沟通,无从体现;根据人的情绪,给出几百种以上幽默的回答,无从体现;能判断是男孩还是女孩,是儿童还是家长,更是无从体现。
被告代理人在代理意见中说,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作为一名有智有识的律师,应当知道艾力克狗是个玩具,你买它也不为了让它识别男女老幼,儿童家长——它不过是个玩具嘛。
原告认为,被告代理人作为律师提出这样的观点是不应该的,甚至是可怕的。我们现在谈的是合同,作为法律人我们应该知道,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具有如同法律一样的效力,是当事人之间的法锁。玩具狗是一只玩具,但关于玩具狗的合同却不是一个游戏,它是一个合同,哪能视合同为游戏,视合同内容为玩偶呢。这个观点从理论上讲不堪一击,原告不想多言。
从生活常理上讲,能识别男女老幼应是玩具狗娱乐性很强的重要表现,怎么没有意义呢?对于有些娱乐产品,识别男女甚至成为专门的卖点呢。被告代理人又提出来,谁知道原告的这只玩具狗是否被损坏了呢?别说原告带到法庭上的这只狗,我们感觉不到它的损坏,就算原告同意你的说法——这只狗有损坏,不能展示广告中许诺的功能,被告亲自或者通过你代理人(你是特别代理嘛)拿出一只有广告许诺功能的玩具狗在法庭上演示一下,又何尝不可!但很遗撼,我们未能看到,我们感觉到的是被告代理人这样提问题有故意转移视线而不正面回答之嫌,或是在那里无理争三分。
三、关于法庭调查中举证、质证中的一些意见
在法庭上,原告向法庭上提出的证据,被告方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什么值得异议的。
被告在法庭上提供了三方面证据。由于这些证据法庭在开庭前没有提供给原告方,原告在开庭时才见到(不像被告方,在开庭前的很多时日即有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复印件),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原告质证质量。下面,原告对这些证据本身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分别进行一些简略的质疑。
被告提供了一份《艾力克狗检验报告》,想要证明玩具狗的项目都合格,同时确认为智能狗。可是,《检验报告》中的检验结论“该样品所检项目均合格。详见本报告检验结果汇总页”(附件一),我们并没有见到这张汇总页,有哪些项目“都合格”,是否包括广告词中所许诺的那些项目,不能证明。
被告又提供了一份上海交通大学机器人研究所陈建平所作的《评测说明》。这份看不到测评只见说明的《评测说明》内容十分含混,它一方面说“能正确识别16句自然语言”,对于这16句自然语言“能较好的适应不同人的语音语调给出回答并做出相应的动作”。
它没说在什么情况下能正确识别。言外之意,16句自然语言之外的其他自然语言不能正确识别。这和原告感觉到的10来句语言有时而不是经常更不是总是能对上,还有些许真性。后面说“内部存有几百句的语言数据”,这也许存在,因为一般存储器都能做到,但光存储有什么意义呢,如果无法调出来使用的话?可后面又说“在其数据库范围内具有使用中文普通话的自然语言与它进行人机对话的功能”,我们用中文普通话说得很标准的人和它对话也没见着这样的功能。可见其表述前后矛盾和意思含混。
被告还提供了两份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和4份韩文的材料,想以此证明玩具狗是韩国慈美乐商社的实用新型专利,并取得中韩两国新型专利证书。第一,在法庭上未见着原件,而复印件上居然有上海帝威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和上海大明玩具有限公司的两枚复印的印章,专利证书需要盖它们的印章吗?这样做是何用意呢?被告代理人未解释,大概是想证明被两家玩具公司运用了。如果这样去证明,那简直是小孩子过家家的证明。
第二,第2份中国专利证书中的“实用新型名称”是什么完全看不清楚,被告的代理人说他手上的那份也看不清楚,那你作为代理人还拿它到法庭上来做什么?第三,韩国的专利证书,被告的代理人完全不知道是啥意思,不知道是不是证书,也不知道上面写了些啥,就提交给法庭了,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无从知道。依法律规定和通常做法,外国的专利证书在中国的法庭上使用,被告有义务附中文说明,应由韩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韩国使领馆的认证才行。所以,对这些证据根本无法在法庭上质证。
总之,原告在法庭上并没有能清晰地见到艾力克玩具狗所拥有的多项韩国最新技术的证据。
原告倒认为,本案质证的关键是玩具狗是否具有广告上所许诺的那些功能,这些功能是任何一个家长或者其他普通人都能分辨出的,完全没有专业性。很简单,被告能在法庭上展示出艾力克狗有那些功能则没有构成欺诈;没法展示那些功能,那些功能便是凭空捏造的,再多的遮羞布也没法掩盖其欺诈的成立。
至于法庭依职权对玩具狗进行专业鉴定,其价值并不大,因为双方当事人的争点不是电子产品假冒问题,也不是其芯片中是否存储有几百句幽默风趣句子的问题;退一步说,就算所谓的专家鉴定意见认为玩具狗能与人进行几百句风趣幽默的对话,而现实中包括在法庭上没有任何一只真正的艾力克玩具狗能进行这样的对话,这样的鉴定结论能被法庭采信吗?也就是说,原被告双方的争论点本身没有专业性,不是依靠鉴定结论可以解决的事,法庭完全可以依现有的证据直接判案。
四、撤销双方买卖合同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和撤销合同后两方面经济损失赔偿即二、三项诉求,应当得到法庭的全面支持
关于撤销双方的买卖合同。合同成立的问题解决了,欺诈的问题解决了,这个问题已不再是问题。因为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得很明确: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由于该玩具狗给原告一家人带来了不小的心理伤害,也极大地打击了原告一家人通过电视购物的信心,故请求法院撤销(而不是变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又根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合同被撤销后,便与无效合同的处理方式一样,“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同意将玩具狗返还给被告)。“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只有原告有损失,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包括买玩具狗的损失和依法处理该欺诈事件所发生的损失;在本案中,也只有被告有过错,原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损害后果。
损害已经发生的有:玩具狗本身398元;复制电视广告DVD片所花费用30元(原告让朋友所刻的另一张DVD就不计算了);往返京沪的交通费623元(来沪306元+回京317元,见火车票)(因住在朋友家里,故保留对住宿费的主张,出差补助费也放弃索赔);误工损失为给北京向导文化培训学校的3天共计18小时的律师实务法律讲座被取消(换成他人讲授了,培训学校没有追究本人违约责任,也就没有这方面的损失可主张了)所造成的损失1620元(每课时90元)。因为质证还没有完成,将来可能还会发生一些费用,目前无法计算,请法庭裁判时全面予以考虑。
至于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的一倍。被告多承担的该笔惩罚性赔偿之398元,原告在诉状中已明确承诺,将其捐给北京市法律援助基金会,以用于维护消费者等弱者的合法权益,依旧不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