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7月2日,出租车司机朱某在驾驶出租车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为双下肢毁灭伤,失血性休克,左眉弓开放伤口,额部、左肘部、左侧臀部劈擦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
事故发生后,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确认朱某系出租汽车公司员工,与出租汽车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其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出租汽车公司不服该认定结论,依法向朝阳区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后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该出租汽车公司不服,于4月2日起诉至朝阳法院。
出租汽车公司认为朱某与该公司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同时,该公司还指出,朱某系某建设公司的职工,至今与该建设公司保持着劳动关系,并且朱某的养老、失业、工伤等保险也一直由该建设公司缴纳。故出租汽车公司认为,其与朱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
据悉,此案将于4月16日开庭审理。

劳动者发生事故 艰难
交通事故引发的一波三
何种情形视同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