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贾晋璇 本报通讯员 满丽霞
长途客车发生事故,乘客当场死亡,而相关公司在接到保险公司对客票中所含保险金的赔偿款后,却拒绝将其赔偿给死者家属。为此,死者家属不得不提起诉讼。
2005年8月5日,王慧敏在哈尔滨市公路客运公司(简称客运公司)购买哈尔滨至黑河汽车客票一张,客票中载明:乘车日期2005年8月5日,开车时间为14时,车次1805号,座位号为46号,检票口2号,票价139元,还载明:当日当次有效,票价含旅客保险金、附加费,保持票面平整,客票名称为黑龙江省汽车客票。
客运公司在售票处悬挂《公路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须知,须知载明:凡持有在哈客运总站所辖各站购买的有效客票,并乘坐公路客运部门营运客车的旅客均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致死,给付意外人身事故保险金5万元。保险费为基本票价中所含2%的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险金,各客运站在售票中直接扣除并统一缴到人寿保险公司为旅客进行投保。承保公司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动力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
王慧敏购买车票后,按照车票规定的站口在客运公司的统一安排下乘坐由黑龙江哈北黑快速客运有限公司(简称哈北公司)作为承运人的承运车辆。当日20时10分,该车在黑大公路上行驶时,该车与一拖拉机相刮,车辆侧翻,车内乘客有的被甩出并被碾压,王慧敏在该起事故中死亡。袁军作为王慧敏的长女,参加了事故的处理,并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
事故发生的当日,保险公司与客运公司共同赶赴事故现场,并于8月8日与哈北公司签订了代领理赔款协议,由哈北公司代为领取死亡和高度残疾保险金。哈北公司于8日、9日分别收到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50万元。
8月16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袁军与哈北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哈北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近14万元,其中不包括保险赔偿金。袁军领取赔偿款后,发现王慧敏的客票中含有保险金,找到客运公司和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赔偿。保险公司称,此款已支付给哈北公司,不同意再支付保险赔偿金。
2005年12月26日,袁军向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5万元,交通费1437元,并将客运公司列为第三人。审理中,保险公司申请追加哈北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审查后依法追加。
法庭查明,王慧敏的丈夫袁尚弟1998年8月4日死亡,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两男,即袁军、袁旭、袁涛。诉讼中,袁旭、袁涛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同时放弃实体权利。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5万元的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考虑到保险公司已将此款实际支付给第三人哈北公司,而且这种支付是在特殊的情况下给付的,给付的行为并无不当,哈北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讼争的5万元保险赔偿金。法院判决,哈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万元。
一审宣判后,哈北公司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近日,哈北公司在二审开庭前,向法院提出撤诉,哈尔滨市中级法院准予撤诉。
当事人说
原告:车票含保险费保险公司该赔
被告:赔偿金已经被哈北公司代领
第三人客运公司:由哈北公司赔偿
第三人哈北公司:原告主张不成立
原告——
母亲王慧敏于2005年8月5日乘坐第三人哈北公司黑A84892号客运汽车,由于驾驶员操作失误,在哈黑大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王慧敏当场死亡。因王慧敏购买的车票含有2%的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5万元,被告以该款已支付哈北公司为由拒绝原告的要求。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5万元,交通费1437元。
原告起诉第三人客运公司主要理由是,让其出庭起证明作用,并不要求第三人客运公司作为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
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辩称,被告与王慧敏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客票中保险金字样是表示保障责任基金不是保险金。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结束后,被告变更答辩意见,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与第三人客运公司及时赶到事故现场与第三人哈北公司及交警部门,共同查看了现场情况,并及时向死者支付了每人5万元的保险赔偿金和抢救医疗费,共计50万元,此笔款由第三人哈北公司接收,并负责向死者家属支付。在支付此笔赔偿款的过程中,被告与第三人哈北公司签订代领款协议,第三人哈北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给被告出具了收据。为此,被告认为赔偿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赔偿金应由第三人哈北公司向原告支付。故被告申请追加哈北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
第三人客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所述已给付保险赔偿款的事实属实,第三人哈北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万元。
客运公司还称,2005年12月31日以前所售出的客票均含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金,所使用的客票票面均含有保险金字样的内容,第三人客运公司是被告保险兼业代理人,负责代收代缴客票中2%的客运意外伤害保险费。从2006年1月1日起,黑龙江省汽车客票使用新版,新版客票票面不再含保险金字样的内容,保险费另行制作保险单。票面分别为一元、两元,保险金额分别为二万、四万元,在售票时一并售给乘客。
第三人哈北公司述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客票不能成为保险合同,因为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的构成要件。客票中的2%是哈北公司交纳的承运责任险,客票中不存在乘客交纳的2%保险费。因此,原告主张的保险合同不成立。
哈北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代领款协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第三人哈北公司与被告就这一法律关系所引发的纠纷,即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关系,已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另案处理,请求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
(贾晋璇 竹 雨)
庭审焦点
是保险金还是承运责任险?
本报记者 贾晋璇 本报通讯员 满丽霞
王慧敏与被告是否存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还是被告与哈北公司存在承运人责任险合同关系,庭审中,当事人就此展开激烈的辩论。
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与王慧敏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客票中保险金字样是表示保障责任基金不是保险金。庭审结束后,被告变更答辩意见,提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及时向死者支付了每人5万元的保险赔偿金和抢救医疗费,这笔钱由第三人哈北公司接收,并负责向死者家属支付。因此,被告认为赔偿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赔偿金应由第三人哈北公司向原告支付。
第三人客运公司认同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哈北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万元。客运公司证明,2005年12月31日以前所售出的客票均含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金,所使用的客票票面均含有保险金字样的内容,客运公司是被告保险兼业代理人,负责代收代缴客票中2%的客运意外伤害保险费。
第三人哈北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客票不能成为保险合同,因为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的构成要件。另外,根据交通部公路司(1999)111号的复函等有关规定,客票中的保险金字样不是保险赔偿金。客票中的2%是哈北公司交纳的承运责任险。根据交通部运价规则的有关规定,哈北公司的主张符合交通部运价规则的规定,即客票中不存在乘客交纳的2%保险费。
法庭查明:2005年12月31日前,客票中的2%保险费收取是由客运公司在出售客票时直接制作财务传票凭证,即营运单位结算收据(回执联)单独立项扣除,然后转交给哈北公司。哈北公司收取车票款后,将营运单位结算收据中的2%保险金转给被告,同时转给被告的还有每月哈北公司就2%款项的汇总保险费收据,该收据载明,所转款项名称为保险费。本案王慧敏车票中的2%保险金已按上述结算程序交付给本案被告,被告已实际收取王慧敏所购车票的2%保险金。
就王慧敏与被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法院审理认为,王慧敏在购买车票时就与第三人客运公司、被告、第三人哈北公司建立了旅客客运合同和保险合同关系,而且这两个合同关系建立之后已经得到履行,应认定王慧敏与被告在向第三人客运公司购买车票的同时与被告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
关于被告与第三人哈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哈北公司存在承运人责任险关系,第三人哈北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保险须知、客票含保险金、代领款协议、和关于2%收取的结算方式的证据事实,所主张的保险费收据恰恰证明是第三人客运公司按照被告的委托在与王慧敏等不特定的乘客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过程中履行的扣缴义务。第三人哈北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被排除后,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法院认定,被告与第三人哈北公司之间不存在承运人责任险合同关系。
背景知识
公路旅客意外险
1995年我国保险法出台,确立了寿险和财险分业经营的原则,并确立了保险的自愿购买原则。从此,包括责任险在内的财产险产品统一由财产险公司经营,包括意外伤害险等人身险产品统一由人寿保险公司经营。
1998年,负责保险业管理的中国人民银行曾以《关于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强调: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应该由旅客自愿向保险公司投保,不能够实行强制投保;公路客票不具备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应该具备的各种要素,不能够代替保险合同。
1998年年底保监会成立后,针对保险公司可能存在的超范围经营的问题,特别是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的问题,下发了《关于界定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该文件强调:责任险的合同主体、保险标的、保险责任、理赔原则的不同;责任险的经营主体是财产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经营主体是人寿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对本系统的有关条款进行清理,坚决停办超范围经营的责任险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文件公布后,凡发现保险公司超范围经营保险业务的,保监会将依法严肃处理。
与此同时,该险种所涉及的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似乎也对客票中所含的2%是否是乘客所缴的保险费问题“拿不准”。为此,四川省交通厅向交通部发文《关于道路旅客运输基本运价所含保险费有关问题的请示》,交通部以《关于〈关于道路旅客运输基本运价所含保险费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明确指出:客票票价构成中不含有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费;客票基本运价中所含有的2%是“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障金”,专用于运输企业赔偿受害旅客的资金,不属于保险费的范畴,同保险公司设定的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有本质的区别。
连线法官
为何认定保险合同成立
本报记者 刘晓燕 贾晋璇
哈北公司为证明王慧敏与被告不存在保险关系,向法庭提供了不少有关方面颁发的通知和复函。法院最终没有采信,还是认定王慧敏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就此,本报记者采访了本案的审判长于天和。
于天和告诉记者,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了保险合同应当包括的事项。从本案的事实来看,王慧敏在购买车票时已就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合同的主要内容双方进行了约定,因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须知和客票所记载的内容均符合保险法的规定,而且合同已经履行。被告与王慧敏建立的保险合同,是被告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是对不特定的乘客重复使用的保险合同,这一事实由王慧敏持有的客票及保险须知为凭。
哈北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511号文件和交通部公路司(1999)111号文件的规定,主张王慧敏与被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此,于天和进行了解释。在保险法没有修改以前,中国人民银行是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业务监管人,交通部公路司是与第三人客运公司具有上下级业务指导管理关系的上级机关。交通部运价规则、黑龙江省运价规则、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等,均属于行业内部所做的规定,而且这些规定没有运行于外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订立保险合同的文件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认定合同成立有效的法律规范,应以合同法规定作为认定标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在对格式合同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条款一方的解释。哈北公司以上述规章和有关文件的规定来抗辩讼争保险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依法成立,也就不能对抗王慧敏与保险公司依法成立的并已实际履行的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于天和告诉记者,2005年12月31日以前,哈北公司与客运公司及保险公司共同组成了客运行业的有机联合体,在联合体内部划分了各自的职责和权限,保险公司负责在旅客运输过程中承担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义务。在联合体经营的过程中所发生的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故,联合体各方均应本着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作出有利于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解释,而不应为了自己的利益需要而作出有利于自己一方的解释。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三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第六十四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从2006年1月1日起,黑龙江省汽车客票使用新版,新版客票票面不再含保险金字样的内容,保险费另行制作保险单。

无证驾驶属于重大过失
假如买了雇主责任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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