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9月1日施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是新中国成立以来保护女职工的劳动权益、减少和解决她们在劳动中因生理机能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安全和健康的第一个比较完整的专项法规。它具有以下特点:
①扩大了生育保险的范围。明确规定生育保险“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职工。
②提高了生育保险待遇标准。对女职工生育待遇进行了修订和完善,《规定》要求: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并将正常产假由原来的56天延长到90天,其中产前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③将生育保险制度与计划生育的国策紧密地结合起来,取消了原规定的企业单位按所生子女个数计发的生育补助费。同时规定,女职工违反了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不得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④保障了女职工的劳动权利,加强了对女职工孕期、产前产后期和哺乳期的特殊保护,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间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总之,《规定》的颁布更好地保障了生育期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历史原因,《规定》没有解决“企业保险”的模式和格局。

劳动保障部门:劳动者
王现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