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7月,原告曹××在邹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出生。出生后,因哭闹不止,曹××被送往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到市、省多家医院诊疗,被诊断为新生儿颅内出血、缺血缺氧性脑病等,但治疗终无明显效果。
2005年6月,曹××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起诉邹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但考虑恐难胜诉中途撤诉。
2005年7月,接受曹××监护人委托后,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委托济宁市公安局技术中心进行法医鉴定,要求对曹××现状进行评残,济宁市公安局技术中心法医认为原告年幼,智能障碍程度无法量化,尚无法评定残废等级。2005年10月,曹××再次起诉邹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行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因发现病历中有多处涂改痕迹,李延光律师对病历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法院经审理认为,病历存有多处涂改,且有检验单据不实,病历缺乏真实性,无法以此为据进行鉴定,被告不能完成举证责任,推定医院存有医疗过错且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判决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余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2006年7月,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又委托山东金剑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曹××评定残废等级,曹××被评为一级残废。
2006年8月,曹××再次起诉邹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索赔,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万余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自愿一次性赔偿14万元,邹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已于领取调解书时即时赔付完毕。


一家三口游园时受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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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