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6-05-17 07:00:08 | |
| 案情 2003年8月,被告宝应信用社与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第三人投保红利来两全保险,期限为5年,金额为200万元;保险到期时总兑付不低于12.5%(相当于年均2.5%)。同年9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投保人为应社联、施塞思等的保险单五份,每份金额40万元。2004年4月,中国银监会扬州监管分局发函指出被告与第三人间此业务属违规,要求被告收回融资。此后,被告向第三人提出退保,第三人同意退93%,被告要求第三人先垫付7%全额退还200万元。并出具承诺书,承诺:承认第三人为其垫付14万元的事实,并承诺通过为第三人代理红利来保险和小额贷款意外伤害保险所产生的手续费返还第三人为其垫付的14万元。被告出具承诺书后,第三人按约将14万元垫付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完成能产生14万元手续费的保险。2005年4月,第三人将14万元中的8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接受该笔债权后,通知被告,并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的前提要素为危险存在,功能要素为损失赔付。保险具有合法性、商业性、风险性的特征。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在合同条款中文字虽表述为红利来两全保险,保险期限为5年,金额为200万元,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基本要件并不完备。反而约定了保险到期时总兑付不低于12.5%(相当于年均2.5%)的利率,此后第三人出具的红利来两全保险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为应社联等五人也是不真实的,而保险合同要求被保险人必须是真实的。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因不具备被保险人、收益人等基本的要件,又因其内容不符合保险合同的风险性等特征而符合借款合同的性质,故应认定合同为借款合同而非保险合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以保险合同的名义从事资金借贷活动的方式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应认定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因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无效合同。 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合法有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保险合同是无效的,但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否有效,决定了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审查本案中的承诺书,该份承诺书是被告自愿出具的,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承诺书中加盖有被告单位的公章,从内容上看,该份承诺书是被告为弥补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而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承诺书符合合法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因此,承诺书是合法、有效的。依据该份承诺书,可以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接受第三人的债权,与被告即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法院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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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薛梅/来源:江苏经济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