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于2001年在江苏隆力奇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先后在公司审计部、营销中心、财务部任职。2003年隆力奇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注册成立隆力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04年6月,隆力奇公司出资50万元将隆力奇公司南平分公司注册为隆强公司。同年7月上诉人张某被隆力奇集团有限公司任命为南平市场经理。当月,张某与隆强公司以签订承包协议的形式开始经营管理隆强公司。张某身为隆力奇公司人员,在经营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列工资手段虚构2005年1、2、4、5、6、五个月促销人员工资45066.6元报给隆力奇公司进行核销后将该款侵吞。
南平中院经审理认为,张某身为隆力奇公司人员,在受隆力奇集团有限公司委派管理隆强公司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列工资套取并占有资金手段侵吞隆力奇公司财产4506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认定上诉人侵占公司财产45066.6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