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道生职务侵占案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0)泉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道生,男,1963年5月9日生,汉族,江苏省江都市人,初中文化,原系徐州东方铝型材厂驻合肥销售处聘任经理,住江苏省江宁县东山镇大街西路51号1-201室。1999年4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安凌,南京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徐泉检诉字(1999)第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道生犯职务侵占罪,于200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道生及辩护人周安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道生在被聘担任徐州市东方铝材厂驻合肥销售处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1997年1月至5月将安徽省芜湖南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徐州市东方铝型材厂的货款50000元截留,用于个人支出、偿还借款。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被告人王道生的供述,证人张善权、高飞、陈世涛的证言。书证承包协议:徐州市东方铝型材厂的证明、芜湖南亚集团公司的记帐凭证、5万元的汇票委托书、东方铝型材厂的营业执照,银行协助查询款通知书等有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道生身为集体企业聘用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辩称:1.其实际上是1996年8月承包的东方铝型材厂合肥销售处的;2.5万元的铝合金业务是属于合肥销售处的;3.这5万元没有用于个人支出,而是用于销售处的日常开支,并偿还了销售处开业时的部分借款,所以不能认定为被其非法占为己有。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道生与东方铝型材厂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且承包时间应该是1996年8月;2.与芜湖南亚公司的业务应该是王道生联系并经营的;3.没有证据能证明王道生侵占了5万元占为己有。故被告人王道生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辩护人当庭提供了徐州东方铝型材厂状告被告人王道生拖欠货款的民事诉状,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经审理查明,徐州东方铝型材厂为开拓铝型材的销售市场,在安徽省合肥市设立铝合金型材销售处分公司。被告人王道生在该处帮忙。1996年9月,徐州东方铝材厂经被告人王道生介绍销售给芜湖南亚集团有限公司价值9万余元的铝型材。当时,南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东方铝型材厂货款4万元,剩余5万余元货款经双方商定,直接汇给该厂。1996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道生与徐州东方铝型材厂签订了承包协议,由王道生承包徐州东方铝型材厂合肥销售处,并全面负责经营管理工作。1997年1月16日、5月27日,被告人王道生在未得到徐州东方铝型材厂授权下私自二次从安徽省芜湖南亚集团有限公司取走徐州东方铝型材厂的货款计人民币5万元(汇票),并将该款转入其销售处帐户。1997年1月27日、5月30日,被告人王道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上述5万元取出用于个人支出,偿还借款,该50000元货款被其非法占为己有。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王道生的供述,供述其是1996年10月份被徐州东方铝型材厂聘为合肥销售处负责人的,1997年1月16日、5月27日;其分两次从芜湖南亚集团取走该集团欠东方铝型材厂货款5万元(汇票)。其将钱取出后,还了开门市部时借张善权的4万元,另外一部分付了门市部的房租。
2.证人张善权的证言,证实1996年,王道生称进货没钱,向他借人民币50000元。1997年,王道生要离开合肥,他问王要钱,王当天就给他20000元,以后断断续续到1999年春节才还清,最后一次还款2400元。
3.证人高飞的证言,证实1996年8月份,王道生介绍芜湖集团总经理王金林来厂里洽谈业务,双方口头约定,对方先付4万元,剩余货款几天后再直接付到厂里。1996年11月,南亚集团汇给厂里40000元。1997年8月份,厂里的高飞和王道生一起去南亚集团要剩余的55000元货款,没找着总经理。1997年10月29日,厂里又派人去要货款,亚集团的总经理王金林说5万元货款已让王道生提走了。
4.证人陈世涛的证言,证实该厂与王道生于1996年11月30日签订承包协议书,聘用王道生为合肥销售处负责人。之前,王道生在销售处帮忙。
5.书证承包协议书,证实王道生与东方铝型材厂于1996年11月3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同时证实,门市部在经营期间,所需的一切业务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厂方不承担其它费用。
6.书证徐州东方铝型材厂的证明,证实王道生被东方铝型材厂聘为东方铝型材厂合肥销售处负责人,聘期为三年。
7.书证芜湖南亚集团公司的记帐凭证,证实分二次付合肥销售处50000元铝型材款。
8.书证5万元汇票委托书。
9.书证东方铝型材厂的营业执照,证实该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
10.书证银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证实1月23日、5月27日,分别进入合肥分行双岗办事处50000元1月27日、5月30日分别被取走。
另外辩护人还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徐州东方铝型材厂于1997年11月状告被告人王道生拖欠货款的民事诉状,证实1996年8月份,王道生就从东方铝型材厂提走铝型材。
2.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
以上证据,经公诉人、辩护人分别宣读、出示、并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人高飞、陈世涛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提出异议。均提出:王道生实际承包合肥销售处的时间是1996年8月份,且这笔铝合金业务应属于合肥销售处。经查,公诉机关举证的王道生与东方铝型材厂签订承包协议中的签订时间是1996年11月30日,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这份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王道生虽提出实际承包时间是1996年8月份,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辩护人虽提供了一份证实王道生与东方铝型材厂8月份就业务往来,但证人陈世涛证实,在承包之前,王道生在销售处帮忙,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王道生就是1996年8月份承包的,从而也就不能证明该笔业务属于合肥办事处,此外,关于对被告人的供述,提出的异议。经查,其供述的除承包时间和证人所证明的不一致外,其余的内容基本供证一致。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人王道生将芜湖南亚集团支付给东方铝型材厂的货款50000元取出后,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和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道生身为集体企业承包人员,未经徐州东方铝型材厂授权,却利用职务之便,擅自以该厂名义,从芜湖南亚集团有限公司支取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道生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正确。故辩护人提出的“没有证据能证明王道生侵吞50000元占为己有,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王道生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公诉机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
另外,被告人王道生还提出:50000元没有用于个人支出,而是用于销售处的日常开支,并偿还了销售处开业时的部分借款,所以不能认定为被其非法占为己有。经查,被告人王道生与东方铝型材厂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门市部在经营期间的所需一切费用,厂方均不承担,所以上述开支均应视为被告人个人行为支出,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道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道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四月七日起至二○○一年十月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夜
审 判 员 高 坤
审 判 员 张亚丽
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