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身份证参保能否获得工伤赔付
王相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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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为找工作而使用了假身份证,但内容中仅只瞒报了年龄8岁。录用陈某的工厂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后陈某在工作中右手食指被剪板机剪断,经鉴定为10级伤残,被社保局认定为工伤。陈某申请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下称基金中心)支付工伤保险金,基金中心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发现陈某参保时使用的是假身份证,遂以陈某未参加工伤保险为由,拒绝其支付请求,并建议由厂方支付陈某的全部工伤保险金。陈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基金中心支付工伤保险金。
本案陈某应否获得基金中心的工伤保险金?一种意见认为,证明个人身份的方法有多种,身份证只是众多证件中的一种,并不能等同于个人本身。本案中,陈某“假冒”的是自己,而非冒充他人参保。既然陈某已被认定为工伤,其真实身份也已查明,基金中心就应向其支付工伤保险金。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中,保险利益是参保职工在特定条件下的人身安全保障,参保人必须以真实的身份参保,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陈某恶意使用假身份证,其请求的身份并没有购买工伤保险,因而基金中心无需向其支付工伤保险金。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居民身份证在法律性质上是国家对公民身份信息的一种确认、认可和证明。在效力层次上,身份证对个人身份信息具有根本证明力的作用,非一般证件可比。身份证对个人身份信息的证明,本身就体现着一种诚信和秩序,在政治生活和民商事生活领域,个人对身份证的使用会因之而形成相应的法律关系,使用假身份证会引发社会秩序的混乱。本案中,陈某使用假身份证参保,导致其真实身份的工伤保险关系不能成立,故基金中心不应向其支付工伤保险金。
另外,对法院在审理中能否直接对陈某身份证的真假作出认定,也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可直接认定。笔者认为,在行政审判中,法院为查明事实,需先行对当事人的相关其他行为作出性质评判并以此作为案件裁判依据时,如果该行为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直接作出性质认定,而无须等行政机关处理后再行裁判。这样既可提高司法效率,又使当事人免于讼累。当然,如需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法院不能越俎代庖。本案中,陈某使用假身份证的事实清楚,法院直接给予判定是恰当的。
还有些人认为,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无需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这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无过错责任”只指劳动者对意外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而不应包括恶意使用假身份证的情况。
编后:
作者文中并未言明最终应由谁来担责。如果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不支付工伤保险金的话,按照其建议,应由陈某所在的工厂承担。而工厂何辜,在为陈某办理了工伤保险后,还要再承担责任呢?如此显失公平。陈某用假身份证瞒报年龄,或许有好找工作的苦衷,但本案的过错终究仅在陈某,而其作为一个工伤事故的受害者,让其承担后果更不公平。身份证其实只是个证明身份的形式,如果因其中非紧要的虚假信息而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的确令人深思。
《假身份证参保能否获得工伤赔付》商榷意见选登
作者:李亚彬等
编者按:
6月28日《理论与实践》周刊“刑事·行政审判”专版中发表《假身份证参保能否获得工伤赔付》一文,原文大意是:陈某为找工作而使用了假身份证,但内容中仅瞒报年龄8岁,后陈某发生工伤事故,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其使用了假身份证,未参加工伤保险为由拒不支付工伤保险金。编者则认为,身份证其实只是个证明身份的形式,如果因其中非紧要的虚假信息而让陈某承担后果,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文章刊发以后,读者陆续投稿,发表了不同于原文作者的观点。现将来稿意见予以选登。
身份证假,但保险关系真
笔者对原文关于“陈某使用假身份证参保,因而不能获得工伤保险金赔付”的观点不敢苟同,理由如下:
正如原文作者所述,使用假身份证固然会引发社会秩序的混乱,但混乱可通过法律进行矫正,不应仅因存在这种混乱就否定法律关系的成立。在日常生活中,使用假身份证购买商品,如因此而否定合同的成立,会纵容当事人用假身份证签订合同,在合同于己不利的情况下可以恶意撕毁合同,不但侵害合同相对人的利益,而且会引发更大的社会秩序的混乱。因此,本案中陈某虽然使用了假身份证参保,但保险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还是陈某,双方在事实上已建立了工伤保险法律关系。至于陈某使用假身份证的行为,应受行政管理上的评价,不应影响事实保险关系的成立。换句话说,保险关系的成立不应脱离事实判断。在职工并未实际参保的情况下,可以否认双方保险关系的成立,因为,判断法律关系成立与否不应脱离客观事实。假如陈某使用甲的身份证参保,甲在受伤后要求工伤赔付时,基金中心可以以甲未参加工伤保险,保险关系不成立为由不予赔付,因为真正的投保人是陈某而不是甲。而本案则不同,案中陈某假冒的是自己,真实的投保人就是陈某而不是他人,因此,应以客观事实为依据认定双方保险关系成立。
从双方当事人利益得失的角度进行考量,也应认定双方保险关系成立。在陈某是事实的投保人且确实受到工伤的情况下,由基金中心进行赔付不但不会影响基金中心的利益,而且也符合法的公平原则。这如同在商业保险中,对于财产保险,当事人是否使用了假身份证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因为此时不会影响保险公司的利益;但在人寿保险中,使用假身份证虚报年龄可能会影响合同的成立乃至效力,因为此种情况下存在影响保险公司利益的可能。
如果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看,陈某获得工伤赔付也是理所当然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一是保护职工的权利,对受工伤事故伤害的职工进行救治和补偿,二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在陈某属工伤没有任何异议的情况下,却不能受到应有的保护,显然是违背条例的立法初衷的,而仅以身份证为假为由就将陈某排除在工伤保险之外不但于法无据,更是显失公平的。
正如编后所言,“如果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不支付工伤保险金的话,按照其建议应由陈某所在工厂承担。而工厂何辜,在为陈某办理了工伤保险后,还要再承担责任呢?如此显失公平”。的确,陈某因工受伤,其所受到的损害不能不管,但由单位对其赔偿后,从单位的角度看,其按规定缴纳了工伤保险基金却未能达到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分散工伤风险的目的,是不公平的。若对这种不公正进行矫正,要求保险基金中心返还其已缴纳的保险基金,而工伤保险属强制险,能否返还尚值得探讨;如果要求陈某承担因使用假身份证而对其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如此又将使陈某游离于工伤保险保护范围之外。最终,将使法律在对诸多利益进行衡量当中处于尴尬境地。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李亚彬)
辨别陈某的真实身份
本案中,保险关系是基于陈某作为公民,享有基本民事权利和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产生的合意,也是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劳动者与基金管理中心之间的合意。陈某的身份是公民,是劳动者,是参保者,其劳动保险关系是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的,陈某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也是真实合法的,陈某的情况不存在劳动法规定的无效劳动合同情形,也不属于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是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
事实上,本案中对陈某的身份确认并不因其使用的身份证是假的,就否定陈某的真实身份,而是应客观地对陈某的真实身份予以确认。事实很明确,陈某即其本人。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再来看陈某与基金管理中心之间的劳动保险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他们之间的保险关系是一种具有行政色彩的民事关系,其有效要件与民事行为有效要件相同:(1)主体要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要真实;(3)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德;(4)内容要确定和有履行可能;(5)形式要符合法定要求。从主体来看,参保人陈某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并且有真实合法的劳动关系为基础,陈某参保既有合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又是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陈某身份证上瞒报了8岁的事实,对于其主体适格及内容的合法以及其他方面均无影响。故基金管理中心无权拒付。
(山西省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王 峰)
注重公平价值之考量
关于假身份证参保能否获得工伤赔付,原文作者和编者从不同角度进行论述,对本案的处理似乎各有侧重。相对而言,编者更注重公平之基本价值的考量。原文作者强调身份证的社会功能,担忧纵容使用假身份证会引发社会秩序的混乱。然而笔者认为原文作者多虑了。
本案中,陈某当初使用假身份证办理工伤保险,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其应当证明当初投保的是其本人,即应承担证明其主体身份的举证责任。根据原文作者的论述,陈某的真实身份已经查明。因此,基金管理中心当然应当向陈某支付工伤保险金。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姑妄不论陈某假身份证的虚假程度,从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概念就能得出结论。当然,陈某使用假身份证,将由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处罚,但是,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陈 勇)
侧重保护劳动者权益
工伤保险作为一种劳动保障措施,是一种行政强制性社会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性保险,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遭遇工伤损害时,有权从社会获得物质帮助和补偿。陈某隐瞒真实年龄,工厂以假身份证帮其办理工伤保险的确存在合同效力瑕疵,但并没有违背工伤保险设立的基本宗旨,不足以否定工伤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杜辉明 杨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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