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姜继波 冯桂莲
案情
被告人陈某,男 ,鸡西市某集资木炭厂厂长,因涉嫌抢劫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被逮捕。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有如下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姜某相识后于2002年一同做煤炭生意。经陈某联系鸡西市梨树群韬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8日发往吉林省冶金工业公主岭供销公司5车煤炭、2002年10月26日发往公主岭冶金仓库专用线陈某5车煤炭、2002年11月4日发往货1姜某5车煤炭,鸡西市城子河区广源煤炭有限公司2002年11月14日发往公主岭冶金仓库专用线陈某10车煤炭,共计25车煤炭。又汽车运输一部分到公主岭站台,陈某还与姜某一起买了一部分煤掺在一起后卖煤,陈某转卖到鞍山5车和千安134吨。期间姜某汇给陈某的哥哥陈某某5万元煤款、通过伏某(陈某和姜某的朋友)给鸡西市梨树群韬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经理齐某某5万元煤款(后齐给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陈某还在外地抹一台牵引车让姜某帮忙在公主岭市落籍花费一些费用,2002年12月25日陈某与姜某结算,双方将煤款、税款、没帐车落籍费等结清并写一协议书,内容为:“关于鸡西发往公主岭煤20车结算问题,经甲乙双方协商后特达成如下事宜:陈某接收15车,姜某接收5车,姜直接汇款二次,第一次经由伏某交给齐某某5万元,第二次汇给陈某某5万元,经陈某发往鞍山5车,发往千安134吨(以上二次由陈某自己结算),扣除各种费用剩余款项一次付给陈某。以上帐务全部结清,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姜某在将剩余款4万3千元付给陈某后,双方和证人赵某某、伏某(陈与姜的朋友)在协议书上签字。陈某和姜某另外还对与本案无关的一些账目进行了结算(不详述)。2003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姜某从长春到鸡西索要其它债务,在得知姜某随身带有九万元时,陈某给其连襟赵某某打电话,称被害人姜某欠其钱,要其找几个人帮助要钱,于是赵某某找了赵某、王某等人,于当日中午11时许见到姜某,几人吃过饭后,便将姜领至鸡西润丰宾馆,向其索债,姜不承认欠债不给,几人便将其拉至城子河二太堡附近一山坡上,并以暴力等相威胁,抢得现金三万元(姜身上只有三万元,银行卡里也没钱)并让其另写三万元欠条,后将姜放走,姜某报案。庭审时被害人姜某称:“我只知道陈某发往公主岭20车煤,我们就处理了20车煤,就20车煤我们已结算清楚,双方签订协议并有证人在场签字为证,其它5车我不知道”。被告人陈某称:“我发往公主岭25车煤是事实,有发货单为证。煤到站后我没有领,也没有签字,煤就没了,吉林省冶金工业公主岭供销公司经理乔某告诉我,煤让姜某提走卖了,所以我就管姜某要钱。我是与姜某结算过并只签了一份协议书,我也签了字,但现在这份协议不是我记忆中的那份,这份协议只有从“经陈某发往鞍山5车,发往千安134吨(以上二次由陈某自己结算),扣除各种费用剩余款项一次付给陈某。以上帐务全部结清,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及签字的部分是对的,其余部分是姜某变造的,并且证人是赵某某和乔某,而不是赵某某和伏某。另一份“欠据”是有,内容也对,但我记得上面写的是“证据”,而不是“欠据”,这也是姜某变造的。再有姜某给我的4万3千元不是煤款,是他以前欠我的。牵引车根本没有落籍,以上这些我没有证据证实。另外我根本没卖给过李某某煤,也没求她帮卖过煤,我俩也没通过电话说过买卖煤的事。
争论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定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索要债务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因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认定被告人犯抢劫罪,主要证据是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签订的已了结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被告人陈某是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结算清楚,在被害人不欠被告人债务的情况下,以暴力手段强行夺取被害人现金3万元,并强行让被害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而抢劫罪的特征是,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方面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虽然辩解称将被害人强行带离润丰宾馆时与其无关,但证人赵某、王某等人证实当时接到被告人电话是说欠被告人钱的被害人来鸡西了,他们到润丰宾馆就是为帮被告人向被害人要钱,当时将被害人带离宾馆时虽没有具体商议的过程,但是在被告人在场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所以应认定非法拘禁被害人是包括被告人在内的所有在场人的一种心理上的默契,被告人关于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及行为的辩解不成立。
那么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呢?第一种意见认为现有证据不能确定:
1、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是,被告人一共向公主岭发了20车煤,但庭审查明的事实是被告人一共向公主岭发了25车煤。
2、证人李某某证实,向张某购买的5车煤后来才知道是被告人的,但现在张某没有找到,张是通过什么手续将被告人的5车煤拉走的事实不清。
3、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能仅凭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客观上是否真正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标准,具体到本案,如果庭审查明被害人不欠被告人煤款,但被告人有理由自认为有权向被害人主张权利(如本案被告人称是乔某告诉他,被害人将其发到公主岭的煤拉走了),那么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发往公主岭的煤,是通过什么手续,具体由谁提走,不能认定被告人明知无权向被害人主张权利。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人在向被害人索要财物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在明知被害人不欠钱的情况下,以索要债务为借口,实质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公然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一、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债权债务清楚,双方有协议书、欠据为证,而且是被告人欠被害人的钱。从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货票、活期储蓄异地存取款凭证、证明等证据不难看出双方已对直接接手的20车煤进行了清楚的结算且钱款已清,对前期双方的经济往来也进行了结算,双方已无债务关系。二、被告人陈某说自己的20车煤,在不知道的情况下被被害人私自卖掉一事,其在庭审中的供述和被害人姜某陈述、证人伏某、赵某某、乔某、方某的证言都证实被告人亲自领过煤、发过煤,并与被害人一起还往好煤中掺次煤卖,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知道煤的去向。关于双方签的协议书被告人称是被害人变造的,但无证据证明。证人某某、伏某的证言证实该协议书是真实的,且协议书上有被告人的亲笔签名,所以说被告人的疑问不能成立。三、关于争议的5车煤,李某某已证实由张某卖给她的,也是张某帮提出的,被害人确实不知,与被害人无关,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债务已结清。
综上理由,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构成抢劫罪的意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之规定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